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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服务、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所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所属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交通事故处理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高速公路筹资、建设、管理等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交通安全协助机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协助做好本辖区高速公路沿线交通安全工作。第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和其他经营服务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第七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第九条 鼓励开展高速公路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第二章 建设和养护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规划的总体要求和国家规定的程序编制省高速公路规划。
省高速公路规划的调整,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执行。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项目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建设,具体筹集资金方式由省人民政府决定。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
政府投资高速公路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依法成立的单位负责建设,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单位与通过竞争方式确定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合作建设。
社会投资高速公路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单位依法采取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人。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拟建高速公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的相关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用。
拟建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高速公路建设所需水电、砂石、民用爆炸物品、临时用地等,维护高速公路建设秩序。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批准工期。因项目投资人自身原因造成建设期延长的,延长的建设期计入收费期。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收费、监控、通信等系统以及超限运输检测设施、服务区、管理用房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与高速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管理用房应当满足高速公路经营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需要。
已经通车的高速公路未按照前款规定建设相关系统、设施、服务区和管理用房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建设和完善。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关系统和设施的共享共用机制。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建设主要相关法律
公路工程建设涉及的法律条文很多,那么公路工程建设主要相关法律有哪些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
一、土地管理法
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我国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实行占有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除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则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则是: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统筹安排各类、各区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1)征用土地的批准。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①基本农田;②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③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征用上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2)征用土地的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一10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一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3)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②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③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批准的;
④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⑤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两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城市规划法
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但对城市30一50年的远景发展进程和方向应作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城市的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三、建筑法
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1.建筑许可
建筑许可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从业资格两种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①施工许可证的申请。施工许可证的申请时间,应当在施工准备工作基本就绪之后,组织施工之前申请。施工许可证的申请者是建设单位(也可称业主或项目法人)。
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施工许可证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③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的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④中止施工和恢复施工。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1年以上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2)从业资格制度。
从业资格制度包括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单位资质制度和专业人员资格制度;它的管理对象:单位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个人主要包括注册建筑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
四、公路法
《公路法》中的公路建设活动是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1.公路规划
(1)公路标准的划分。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2)各级公路规划要求。
①国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②省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③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④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2.公路建设
(1)建设资金。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国内外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贷款。
(2)公路建设体制。
承担公路建设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
(3)从业资格制度。
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4)公路建设的有关要求。
①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或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地、河滩、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非法收取费用。
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搬迁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③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
要求。
④公路规划中贯彻国防要求的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建设,以保证国防交通的需要。
⑤因建设公路影响铁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公路建设单位应事
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⑥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
⑦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lm的公路用地。
(5)养护管理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山坡、荒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6)收费公路
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①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②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③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7)收费管理。
①收费期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②收费标准。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招标投标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规定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重新招标。
开标、评标和中标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5人,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投标偏差
重大偏差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①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②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③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④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的要求;
⑤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⑥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⑦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投标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为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应作废标处理。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了不公平的结果。
评标方法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
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土地使用权转让则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需必要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
房地产转让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如下条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七、保险法
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依法破产后的清偿顺序: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八、税收有关法律
税收分类:
根据征税对象的不同税收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行为税、资源税等五类。
1.流转税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流转税的特征:流转税与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联系密切;流转税与商品价格联系紧密;流转税的缴纳者与税收的实际负担者往往是分离的纳税人纳税后可将税负转嫁出去,由他人负担。
2.所得税是以纳税人的收益额为征程对象的
所得税的特征:征税客体是纳税人全年实际收益额;以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为征税对象,所得多则多征,所得少则少征,无所得则不征;除适用比例税率外,还适用超额累进税率。
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外资企业所得税等。
3.财产税主要包括房产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契税等。
4.行为税是以特定行为为征税对象的各个税种的统称;行为税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等。
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税种
(1)城镇土地使用税。这是国家按使用土地的等级和数量,对城镇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者征收的一种税,其税率为定额税率。
(2)城市维护建设税。其征税对象是在城市中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税率为比例税率,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的,实际是一种附加税。
九、价格法
从价格管理的角度,价格可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类。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河北省公路条例(20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安全至上、确保质量、生态环保、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工作,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主体责任,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负责,落实财政保障机制,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严格生态环境保护,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绿色可持续发展。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组织村道建设。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项目业主应当具备建设项目相应的管理和技术能力。
鼓励选择专业化机构履行项目业主职责。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分为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具体划分标准,并可以根据相关法规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简化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
第八条 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建设质量。
在保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前提下,鼓励整合旧路资源、加工适于筑路的废旧材料等用于农村公路建设,推动资源循环利用。
鼓励采用设计、施工和验收后一定时期养护工作合并实施的“建养一体化”模式。
第九条 市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随机抽取建设项目,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方式,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比例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实现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全覆盖。
鼓励委托具有公路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补助政策、招标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监管、资金使用、工程验收等信息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县道建设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建设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规划时同步建立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同建设规划一并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
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定期调整。项目库调整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统筹考虑财政投入、年度建设重点、养护能力等因素,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
未纳入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的建设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编制及审批程序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列入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筹措机制。
鼓励采取农村公路资源开发、金融支持、捐助、捐款等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十七条 由中央政府给予投资支持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项目以及资金使用情况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已列入建设计划的项目可以采用“先建后补”等方式组织建设。
车辆购置税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等其他费用,但中央政府全额投资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四章 建设标准和设计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路技术等级,并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省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设计应当做好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的保护。
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休息区、观景台。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重大或者较大设计变更应当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章 建设施工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使用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需要征地拆迁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编制农村公路建设招标文件范本。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多个项目一并招标。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群众参与实施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技术难度低的路基和附属设施。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依照相关法规自主决定工程监理形式。
第六章 质量安全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相关法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保修期限和质量保证金。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2至3年,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1至2年,具体期限由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自项目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可以从建设项目资金中预留或者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预留或者缴纳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施工单位不能进行修复的,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修复,修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
保修期限届满且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的,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应当及时返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六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建设信用评价体系,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有关单位进行评价,并实施相应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鼓励聘请技术专家或者动员当地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
第三十九条 鼓励推行标准化施工,对混凝土拌和、构件预制、钢筋加工等推行工厂化管理,提高建设质量。
第七章 工程验收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项目业主组织交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竣工验收。交工、竣工验收合并的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组织验收。
由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邀请同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参加,验收结果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验收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时,验收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项目承包合同,组织质量鉴定检测,核定工程量。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交工验收时发现存在质量缺陷等问题,由施工单位限期完成整改。
第四十四条 农村公路新建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放交通,并移交管理养护单位。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做好基础数据统计、更新和施工资料归档工作。
第四十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程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
(二)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不按时支付,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路新建项目未经交工验收合格即开放交通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转包、违法分包等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27日以交通部令2006年第3号发布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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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涵洞,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其中,县道、乡道、村道统称农村公路。公路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建养并重,绿色智能、安全畅通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公路事业的投入,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综合立体交通网规划,加强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协调,实现公路网与其他基础设施网融合发展,持续提升交通保障能力。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路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机制,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和先进专利、专有技术的应用;鼓励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公路数字化建设,搭建综合数字化平台,开展公路管控智能化等相关技术研发,构建安全、便捷、高效的现代智慧公路网。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市场化方式参与公路投资、建设、养护和经营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保证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第二章 公路发展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发展规划,汇总所辖县(市、区)的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形成设区的市公路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设区的市公路发展规划,负责编制全省公路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经批准的公路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九条 编制公路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公路规划等相关规划,注重公路路网完善,公路等级、标准和服务水平提升,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区域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公路建设应当落实生态保护和水土保持要求,采用节能技术和清洁能源,推行废旧材料再生循环利用。
公路建设应当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从严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优质耕地,严格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社会保障等工作,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组织查处抢栽、抢建行为,落实公路项目补充耕地任务。村道建设用地按照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有关要求执行。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施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从事公路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开展工作,保证公路工程质量和安全。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统筹规划建设公路附属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防眩设施、视线诱导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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